《关于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及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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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关于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及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如有建议意见,请于 det.365 附件: 关于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及 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局、总工会: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工伤预防工作的意见》(浙人社发〔2014〕4号)精神,经市政府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我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及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地区分类 按照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报经市政府同意,根据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将我市划分为四类地区,各类地区适用不同的基准费率。 一类地区,为基金支付能力超过30个月的地区;二类地区,为基金支付能力超过20个月低于30个月的地区;三类地区,为基金支付能力超过10个月低于20个月的地区;四类地区,为基金支付能力低于10个月的地区。 二、关于不同地区基准费率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1)。 一类地区的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2%、0.3%、0.5%、0.7%、0.9%、1.1%、1.3%、1.5%;二类地区的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三类地区的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3%、0.5%、0.9%、1.1%、1.2%、1.4%、1.6%、1.9%;四类地区的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3%、0.6%、1.1%、1.3%、1.4%、1.5%、1.6%、1.9%。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内容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实际情况,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三、关于用人单位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实行费率浮动办法,各单位以其所在地区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结合上一年度基金收支比、工伤发生率和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等因素,向上或向下浮动20%或50%(见附表2)。一类行业单位不下浮。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各县(市、区)基准费率应保持相对稳定,初次确定地区分类后,原则上每二至三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调整;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档次每年确定一次,确定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 (三)基金支付能力统计口径:分子为上年度末基金累计结余(含储备金),分母为上年度月平均支出水平; (四)基金收支比统计口径:分子为统计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实际金额,分母为统计年度内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应缴纳的保险费; (五)工伤发生率统计口径:分子为统计年度内用人单位工伤案件认定数,分母为统计年度内用人单位月平均参保缴费人数; (六)基金收支比、工伤发生率统计不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五)(六)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案件。 附件:1、工伤保险地区行业基准费率分类表 2、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表 附件下载:1、工伤保险地区行业基准费率分类表;2、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表.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