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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4-18 浏览次数: 次 信息来源: det.365 

局有关处室(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24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局党风政风建设,规范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现就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以下简称《纪律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纪律规定》适用于人力社保系统所有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行政人员和经办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人员等。该制度的出台对进一步加强党风政风建设,规范和制约权力运行,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确保社保基金安全完整具有重要意义。相关处室(单位)要高度重视,将贯彻执行《纪律规定》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确保落实到位。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并贯彻好《纪律规范》。

二、加强学习、广泛宣传。相关处室(单位)要将学习《纪律规定》作为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及时将《纪律规定》发放到每一个工作人员手中,并专门组织学习讨论,使之入脑入心。要在全市业务会议中,专门安排这方面的内容,开展经验交流,做到警钟长鸣。要及时将《纪律规定》在门户网站上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责任落实、强化督查。相关处室(单位)要对照《纪律规定》,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加强业务指导,定期督查执行情况;要积极开展对《纪律规定》执行情况的自查,在4月底前将自查情况报监察室和基金监督处;要认真执行社保基金要情报告制度,落实要情“零”报告制度;局设立举报投诉电话0576-88512668或12333,由局监察室和咨询服务中心负责受理。待进一步查实后,对违反《纪律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det.365

2013年4月17日

附件: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执行各项制度,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一、严格社会保险审批事项。坚持政务公开,按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办事。

(一)不准违规审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提前退休;

(二)不准违规决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资格审查事宜;

(三)不准违规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擅自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二、严格社会保险标准制定。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

(四)不准违反保密规定泄露社会保险事项评审评定专家名单,干预专家评审意见;

(五)不准违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目录等制定调整事宜;

(六)不准违规决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结算标准。

三、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七)不准私自或与他人串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拆借、套取社会保险基金;

(八)不准违规扩大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等使用范围;

(九)不准违规干预或插手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

四、严格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坚持落实内控制度,推进逐级授权、逐级审查和分段分岗专人负责制。

(十)不准弄虚作假,违规为超龄、虚假身份等不符合条件人员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十一)不准隐匿、滞压社会保险费或将社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之外的资金账户;

(十二)不准擅自扩大社会保险待遇发放范围,增减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变更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违反审批程序,在手续和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支付社会保险基金;

(十三)不准虚列、虚报、虚增支付项目,或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诈手段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五、严格社会保险信息管理。坚持分权制衡原则,科学设置信息系统用户权限,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流程。

(十四)不准伪造、篡改、擅自销毁参保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资料;

(十五)不准违规外泄各类业务信息和重要数据;

(十六)不准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政府采购过程中围标串标、明招暗定、以次充好、回避招标或利用其他手段谋取私利。

六、严格社会保险监督管理。坚持依规监督,依法处理。

(十七)不准接收行政相对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活动安排;

(十八)不准违规干预或插手监督检查项目和程序;

(十九)不准隐瞒社会保险违法违规重要情况或案件线索,影响检查实施和问题处理;

(二十)不准擅自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结论,违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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